醉驾发生交通事故 谁来买单?

 所属分类:  2013-8-5 22:47:23    加入收藏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其中第17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的判决尺度的确很不统一,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判决和观点,如安徽合肥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江西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也不赔。还有江苏江阴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实行全垫全追。

  律师点评

  司法实务对于法条的理解与执行,不应当出现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应当对此做相应的努力。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不仅没有统一认识,相反还扩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发一场法理学争论。笔者认为至少该条意见并不可取。

  交强险的全称应称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由《道交法》第76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道交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条的规定语义是很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有权追偿”都是十分直白的语言,不存在语义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赔偿”与“垫付抢救费用”之间,不仅款项性质变化,由“垫付”变为“赔偿”,更重要的是款项数额的变化,由“抢救费用”变为“限额内(即满额)赔偿”,另外兜底的条款本意也不尽相同,“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变成“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与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含义和要件并不相同。

  结论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我国宪法与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能够就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违背行政法规的本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涉嫌违法。

  不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更是从遵循法律解释中的系统性解释原理,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此时的责任风险应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而当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醉酒和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时,责任风险根本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就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老实说,仅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理解来看,醉驾等“四种情况”根本不应该引发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实务中,为什么却总是无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甚至还为自己找出各种“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对法条的认识分歧,而是目前我国社会情况所导致。由于我国法院系统过分追求“三个至上”,高度紧跟社会管理,没有准确定位在独立的规则之治状态,使得现实中普通民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纷争中,并没有坚守规则的权威,从息事宁人、社会和谐角度考虑更多,有意无意的在法治与和谐的权衡之中,让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社会和谐的稳定元件,就是一个可能的次优选择。

  我国最高法院一向将其视为全国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实各级法院都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与上级法院仅有审判层级的分工),因此,本次与基层法院的互动,希冀通过绕开《交强险条例》直接连通《道交法》,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最高法院是否有权认为《交强险条例》违法了《道交法》,而径直弃《交强险条例》而仅适用《道交法》呢?这个属于宪法学上的问题,暂且不在这里讨论,只先给个结论,即最高法院无权这样做。更进一步的说,在行政机关没有对《交强险条例》作出修改和完善之前,现在出台与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只会引发更多的立法冲突。因为《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而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正因如此,如果司法解释作出与行政法规不一致的甚至相反的规定,那可能引发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的争议,而是一场宪法学上的争议。所以最好的做法,就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要么建议国务院修改条例第22条,要么准确公正的适用第22条。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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