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其中第17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的判决尺度的确很不统一,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判决和观点,如安徽合肥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江西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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