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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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6 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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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朱某为其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30日,朱某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5月,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11.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6万元。
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驾驶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问,以上哪一种意见正确?
解答: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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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车险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人义务 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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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及时开具保险费发票。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附贴批单。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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