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型半挂货车及其停运损失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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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20 20: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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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一当事人为感谢其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从而挽回了被留置长达十个月的重型半挂货车及其停运损失,特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女法官王小云法官赠送锦旗一面。
2011年,某物流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因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某施救公司进行施救,并将该车辆拖至该公司停车场停放,此后,该物流公司一直未支付施救费用,某施救公司也未返还车辆。几个月后,某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施救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某施救公司反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施救相关费用共计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物流公司与某施救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救服务合同关系,施救完成后,接受服务的物流公司应履行给付施救费用的义务,而其一直未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某施救公司有权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物流公司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其停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某施救公司支付施救费用12813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某施救公司以未支付1万多元的施救费而留置价值近20万元的车辆属于非法行使留置权,且一审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却驳回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荆门市中院民二庭女法官王小云主审此案。经审理认为,某施救公司在某物流公司未支付施救费的情况下确有权留置其车辆,双方在一审本诉与反诉中提出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则在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之际应同时判令施救公司返还车辆,一审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同时,某施救公司留置权的行使应与其施救费用相当,本案车辆系可分物,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某施救公司只应作部分留置,其进行整车留置,侵害了物流公司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案纠纷起因为某物流公司拒付施救费,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施救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某施救公司支付施救费12813元,施救公司将车辆返还给物流公司,同时赔偿物流公司停运损失84000元。
2011年,某物流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因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某施救公司进行施救,并将该车辆拖至该公司停车场停放,此后,该物流公司一直未支付施救费用,某施救公司也未返还车辆。几个月后,某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施救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12万元,某施救公司反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施救相关费用共计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物流公司与某施救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救服务合同关系,施救完成后,接受服务的物流公司应履行给付施救费用的义务,而其一直未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某施救公司有权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物流公司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其停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某施救公司支付施救费用12813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某施救公司以未支付1万多元的施救费而留置价值近20万元的车辆属于非法行使留置权,且一审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却驳回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荆门市中院民二庭女法官王小云主审此案。经审理认为,某施救公司在某物流公司未支付施救费的情况下确有权留置其车辆,双方在一审本诉与反诉中提出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则在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之际应同时判令施救公司返还车辆,一审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同时,某施救公司留置权的行使应与其施救费用相当,本案车辆系可分物,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某施救公司只应作部分留置,其进行整车留置,侵害了物流公司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案纠纷起因为某物流公司拒付施救费,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施救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某施救公司支付施救费12813元,施救公司将车辆返还给物流公司,同时赔偿物流公司停运损失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