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车不过户 后患无穷
在交警队,季某向警方提供了后购车人贾某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在得到季某提供的资料后,警方很快找到了真正的肇事司机贾某。在向贾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让被害人当面指认后,季某才得以离开了交警队。当季某回到家中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的上午。
原来,在季某被带走的前两天,他把自己家的微型面包车卖给了经人介绍的贾某。交易过程很简单,当天贾某来到季某处,简单地看了看车,又进行了简短的讨价还价之后双方付款交车。至于过户手续的问题,贾某表示因为是朋友介绍来的,而且自己还有急事用车就押后办理。季某虽然想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碍于朋友的情面也就没说什么。贾某拿到车后立即就去了木兰办事。在国道上,将一名妇女刮倒后驾车离去。后那名被刮倒的妇女报了案,警方就顺着线索找到了季某。回家后,季某和家属都非常气愤,觉得自己很“冤”,没有肇事反而被当做嫌疑犯带走。不过同时他们也很庆幸,如果无法顺利地找到买车的贾某,他不但要替贾某顶这个“罪”,而且还要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原车主应该担责
孙宏丽(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法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即责任主体的范围却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一条规范,该条在确定责任主体时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那么,这个机动车一方就包括车主。
实践中,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加以确定。首先,就“运行支配”而言,季某还是车主,因为没有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就算收了钱,在法律程序上他仍然对该车负有相关责任。打个比方,从理论上讲贾某虽然买下了季某的车,但从法律角度上说和贾某借季某的车开出去是一样的。“出借人”季某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借用人”贾某也不因此而取得该机动车的控制支配权。
其次,就“运行利益”而言,不能单从出借行为本身的无偿否定出借人的运行利益,因为无偿是就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的,不能因此而排除季某与贾某的其他利益关系,事实上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亲属、朋友、知己、雇佣等密切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且运行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为出借人负担,故季某依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季某对该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季某虽然将其机动车卖给贾某,但因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所以并不因贾某的占有、使用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所以,应该承担该车所产生的相关责任。
卖车不过户后患无穷
黑龙江省律师张博在分析此案时说,其实季某在某种程度上说,应该是比较“幸运”的,因为他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了那位“新车主”,也就是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如果他没能及时找到或是找不到那个责任人了,那后面的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就只能由他本人负责了。因为,在找不到肇事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只能由车辆登记的车主来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购车从事运输和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造成车辆肇事后的赔偿责任问题,有着明确的解释:出卖方和原车主因车辆已经交付,不承担责任。此外,将车辆出租或者借给他人,或者被承包期间发生肇事涉及赔偿,要由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出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被质押、被送修理期间、被盗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一般此类案件是不应由车主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但是如原车主因未能提供相关汽车已过户的相关证明,在举证上就会吃大亏,因此未过户还是有一定风险的,建议在转让车辆的时候一定记得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机动车登记是法定登记,既有准许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政许可的性质,又有确认机动车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本次事故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讲,出卖人季某仍然是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警方或是季某一直没有找到贾某,那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可以以肇事司机贾某和车辆登记车主季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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