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条 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规定。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2.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3.在一辆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解释: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四十三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解释: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交强险立法授权
解释:本条是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授权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不制定适用于其在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即其在编机动车可以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五条 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201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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