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新《保险法》的 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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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 17: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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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一:扩大保险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特色四: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部分所作的大量修改,都体现了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强调。本文列举9个保险合同法的例子。
1、明确了不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要求。据专家介绍,旧法对"保险利益"规定得比较笼统,也没有区分人身险和财产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事实上,人身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中还增加了一条: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有可保利益的。
比较常见的例子是,企业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了团险,是有可保利益的。但这并未体现在旧法中。新法中,企业可以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企业对员工有可保利益。企业投保团险时,受益人只有在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指定为企业;退保时,要明确让被保险人知道。这在《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中已有所体现,这次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2、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的关系。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否则,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同意承保即生效,这杜绝了过去常常发生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的事情。
3、明确了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人必须先行询问,即"询问告知"原则。同时,对于投保人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虽可以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必须行使。更重要的是,针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规定了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要求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一直让老百姓困惑的是,"我不是保险专业人士,哪些应该告诉保险公司呢?你不来问我,我因为过失没有告知,或者根本没办法告知,最后出了险,你以我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冤枉啊!"
根据新法,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譬如保险公司问"你有没有在其他公司买过意外险?",投保人说"我没有买过"。结果保险公司发现他买过,但这是他的劳动单位为他投保的一份团体意外险,没有告诉过他,保险公司便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
所谓"如实",是指"如我应当知道","如我已经知道",而不是"如我不可能知道"的事情。要考量投保人的主观意愿,确实比较难以认定,但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人的行为、当时所处的境遇,按照一般的通识理解,来考量出他的主观状况。
4、明确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明确说明。如未履行这两项义务,该条款无效。
新法中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是明显较大的字号、显眼的字体颜色(如黑体字)。提示过了,保险公司还要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那怎么证明说明过呢?电话营销有电话录音;对于传统的营销渠道,上海市场上有《新型寿险产品投保手册》和"上海市个人营销寿险新型产品服务确认表"。
5、明确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况: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例如,《合同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排除。过去,有的保险公司喜欢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耍这么一招:"即使本公司及相关代理人未向您询问相关情况,您也应当主动告知。"这样的条款根据新法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询问义务。
6、明确了保险人核定保险金的期限:最多30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明确了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最多10天。对于该赔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核定完后的10天内还没有赔,投保人向法院起诉时可以算利息。
7、保监会对于格式条款没有解释权,解释权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旧法规定得比较含糊,导致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一个认识误区:对于任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都要做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是不对的。新法对此作了概念厘清:先看条款有无争议,没有争议的,按照条款文义来;有争议的,要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一个老人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条款规定:"如果你作为营运车辆的随车人员时,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赔保险金的50%。"有一天,投保人押运一车西瓜,承载西瓜的车为营运车辆,该老人作为押车人员之一出险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只肯赔50%。投保人闹到法院上,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说:"保险合同条款在文义上没有任何歧义,"并按照保险公司的抗辩,赔了保险金的一半。这是人民法院很好利用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案例。
8、"买卖不破保险",即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新法,二手车过户后,新车主直接就继承了车子的保险保障,即便保险公司还不知道车子已经换了主人。
不过,新法在实践中也会产生新难题:一旦新旧车主都未通知保险公司过户的事情,而上家又偷偷地退保了,新车主还一直以为有保险。此时出险,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
9、责任保险赔付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前有这样的事情:被保险人开车撞了行人,被保险人就是不去申请理赔,行人没办法从被保险人这里拿到赔偿。对此,新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新增了"保证保险"。所谓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欺骗等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如,人们买房时必然要买还贷保证保险,这属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一种,以保证购房人还不起房贷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前,虽然各家保险公司有着不少保证保险产品,但这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各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业务,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担保人。此次《保险法》正式明确了这一点。
新《保险法》还允许保险公司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此项范围扩展"意义非常大,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在实践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等新型业务都已经出现,《保险法》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它们的地位。"
特色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除了银行存款以外,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渠道,从原《保险法》限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同时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投资不动产是原法没有的渠道,很有潜力,而且可以间接地扩展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
特色三:增强保险监管手段
据了解,上一次《保险法》修订还是2002年的事,已经过去7年。保险监管的手段在实践中又得到了充分而多样化的发展,这些监管手段体现在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并且收到了一定的监管实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进行了很大扩充,从两个方面体现出修改特色。其一,增加的条文较多,体现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其二,赋权性规定较多,赋予了监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已有的行政权力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权力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约束,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手段的增强有四大亮点。
一是新增条款费率事后监管的权力。据了解,现行的许多保险费率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不是备案制,而且可以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履行备案手续。然而,监管只是集中在事前的话,执法效果还不够充分。根据新法,监管部门事后也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险公司使用违法违规的条款和费率,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的,可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有些公司在申报时严格按照要求,但在申报后的销售过程中,对条款和费率作改动,这样的行为,依照旧法,没有特别合理的处罚依据。"上海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道。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新法列举了10项行政强制措施,业内简称"七限制三责令",包括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等。
三是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监管。如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资料,以及对股东关联交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据悉,"实际控制人"是新提出的概念。
四是明确现场检查权、延伸检查权及相关程序。新法将保监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法律化,从法律的层级明确了保险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调查、要求说明、复制、查封等权力,同时延伸了检查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要求人民法院冻结或查封证据等。
特色四: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部分所作的大量修改,都体现了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强调。本文列举9个保险合同法的例子。
1、明确了不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要求。据专家介绍,旧法对"保险利益"规定得比较笼统,也没有区分人身险和财产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事实上,人身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中还增加了一条: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有可保利益的。
比较常见的例子是,企业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了团险,是有可保利益的。但这并未体现在旧法中。新法中,企业可以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企业对员工有可保利益。企业投保团险时,受益人只有在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指定为企业;退保时,要明确让被保险人知道。这在《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中已有所体现,这次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2、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的关系。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否则,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同意承保即生效,这杜绝了过去常常发生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的事情。
3、明确了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保险人必须先行询问,即"询问告知"原则。同时,对于投保人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虽可以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必须行使。更重要的是,针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规定了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要求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一直让老百姓困惑的是,"我不是保险专业人士,哪些应该告诉保险公司呢?你不来问我,我因为过失没有告知,或者根本没办法告知,最后出了险,你以我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冤枉啊!"
根据新法,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譬如保险公司问"你有没有在其他公司买过意外险?",投保人说"我没有买过"。结果保险公司发现他买过,但这是他的劳动单位为他投保的一份团体意外险,没有告诉过他,保险公司便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
所谓"如实",是指"如我应当知道","如我已经知道",而不是"如我不可能知道"的事情。要考量投保人的主观意愿,确实比较难以认定,但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人的行为、当时所处的境遇,按照一般的通识理解,来考量出他的主观状况。
4、明确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明确说明。如未履行这两项义务,该条款无效。
新法中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是明显较大的字号、显眼的字体颜色(如黑体字)。提示过了,保险公司还要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那怎么证明说明过呢?电话营销有电话录音;对于传统的营销渠道,上海市场上有《新型寿险产品投保手册》和"上海市个人营销寿险新型产品服务确认表"。
5、明确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况: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例如,《合同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排除。过去,有的保险公司喜欢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耍这么一招:"即使本公司及相关代理人未向您询问相关情况,您也应当主动告知。"这样的条款根据新法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询问义务。
6、明确了保险人核定保险金的期限:最多30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明确了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最多10天。对于该赔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核定完后的10天内还没有赔,投保人向法院起诉时可以算利息。
7、保监会对于格式条款没有解释权,解释权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旧法规定得比较含糊,导致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一个认识误区:对于任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都要做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是不对的。新法对此作了概念厘清:先看条款有无争议,没有争议的,按照条款文义来;有争议的,要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一个老人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条款规定:"如果你作为营运车辆的随车人员时,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赔保险金的50%。"有一天,投保人押运一车西瓜,承载西瓜的车为营运车辆,该老人作为押车人员之一出险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只肯赔50%。投保人闹到法院上,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说:"保险合同条款在文义上没有任何歧义,"并按照保险公司的抗辩,赔了保险金的一半。这是人民法院很好利用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案例。
8、"买卖不破保险",即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新法,二手车过户后,新车主直接就继承了车子的保险保障,即便保险公司还不知道车子已经换了主人。
不过,新法在实践中也会产生新难题:一旦新旧车主都未通知保险公司过户的事情,而上家又偷偷地退保了,新车主还一直以为有保险。此时出险,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
9、责任保险赔付中,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前有这样的事情:被保险人开车撞了行人,被保险人就是不去申请理赔,行人没办法从被保险人这里拿到赔偿。对此,新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