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收保费放入自己口袋 如何判刑

 所属分类:  2013-9-1 20:00:04    加入收藏
祁某在作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期间,收取村民王某人民币4万元,祁某在收取过程中出具收费信息单并盗用保险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专用章加盖。另外祁某向王某口头承诺该险种分红6000元。

  该4万元祁某并未上交公司,祁某也没有为王某办理投保的相关手续,而是将4万元挥霍,后祁某因其他犯罪行为案发,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发现其收取该4万元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项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首期保费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项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首期保费4万元的行为属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祁某时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区的客户保险业务,并代理收取保费,在保险公司收费信息单上有客户王某的姓名、险种、保费金额、实收日期、投保人地址和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处人民法院认定有误,实际为客户服务专用章),因此,被告人祁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收取保费没有上交公司,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判决后,祁某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祁某已接受刑事处罚,但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职务侵占罪是值得商榷的。

  法理分析

  所谓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为故意。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虽然同属于财产犯罪但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主体方面:祁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即可以是构成诈骗罪的主体,同时又可以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所以主体方面不存在问题。

  主观方面祁某应该为故意。

  该案中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的的个人财产。该方法具体为:私自使用收费信息单,盗用公司客户服务专用章;借用公司的险种名称并编造分红事项,使得被害人王某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王某错误地认识保险公司的业务和祁某宣传的险种,最终在“投保人寿保险”的错误认识下“自觉地”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祁某;我们认为祁某属于编造某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来蒙蔽被害人王某,祁某编造的事实应该是“投保人寿保险”这一事实,而并非虚构了险种,在这里收费信息单上显示的内容只不过是祁某为了蒙蔽被害人而使用的手段。人民检察院认为祁某虚构保险项目是正确的,我们认为祁某的这一行为应当从整体来看,这一系列的行为只是在为达到占有王某财产的目的而虚构出来的表象。

  祁某虽然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但是其收取王某“保险费”4万元主观目的并不是为王某办理承保手续将该笔现金上缴保险公司财务,而是将该4万元据为己有。该4万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公司开具的正式收据,最后的流向也是被祁某据为己有,可以认为该4万元不是保险费。所以祁某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其在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位置,熟悉公司环境和业务流程,借以熟悉作案环境来骗取王某的个人财产。

  理论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权利。”祁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王某的财产,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祁某并非利用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之便,占有保险公司的财物,而是为了非法占有王某的财产,采用了虚构为王某办理保险事宜,隐瞒没有保险合同、盗用“客户服务专用章”的事实,骗取了王某的财产,其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罪。这一观点最终被检察院采用并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值得商榷的。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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