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处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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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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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州某单位的一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险后,又附加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按核定座位数每座投保3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出险,造成车损和驾驶员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除对车损赔偿外,另对被保险人之驾驶员死亡赔偿24000元。该单位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驾驶员进行了抚恤,抚恤金21000元,该单位认为事情已结。事后,驾驶员家属得知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的死亡,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时,即向该单位索要这笔赔款。该单位以保险费为单位所交和驾驶员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驾驶员家属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随后,被保险人、驾驶员家属、法院均分别向保险公司征询:谁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
分析保险公司在讨论时意见相左,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已经对驾驶员进行了抚恤,车上人员赔款理应归单位。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但应以不遭受损失为限,即给付驾驶员家属保险金与抚恤金之差额3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金应全额支付给驾驶员家属。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该驾驶员(职工)得到该单位的抚恤后,并不影响其按照“办法”而应得到的赔偿。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以“办法”的赔偿规定为基础计算的。这种双份补偿有着法律性质上的区分:事故补偿,在法律上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对职工的抚恤,在法律上则属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替代。
其次,从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保险责任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依法必须负责的。如果该单位未参加保险,也必须支付该笔赔偿金。现在,该单位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这种依法必须负责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了转嫁,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从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上来看,“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这已经说明了本保险所保障的标的虽然不能列出姓名,但确指该保险车辆核定座位上乘坐的特定的人,当然也包括驾驶员,所保障的程度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按“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计算的。如果以人的身体和生命来计算赔偿额度,其赔偿金又不能为受害人所得,而由投保人———该单位获得,即为不当得利。如果是自然人投保,也可能会诱发道德危险。同时,这种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五条内容有关联的、相近的车上责任保险,则与《保险法》相悖。
最后,由于保险标的具体人员的不确定性所决定,在指定座位、特定人的赔偿金的处理上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按遗产继承。对于驾驶员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或者有关的规定,该单位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除其死亡补偿费以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分析保险公司在讨论时意见相左,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已经对驾驶员进行了抚恤,车上人员赔款理应归单位。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但应以不遭受损失为限,即给付驾驶员家属保险金与抚恤金之差额3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金应全额支付给驾驶员家属。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该驾驶员(职工)得到该单位的抚恤后,并不影响其按照“办法”而应得到的赔偿。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以“办法”的赔偿规定为基础计算的。这种双份补偿有着法律性质上的区分:事故补偿,在法律上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对职工的抚恤,在法律上则属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替代。
其次,从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保险责任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依法必须负责的。如果该单位未参加保险,也必须支付该笔赔偿金。现在,该单位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这种依法必须负责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了转嫁,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从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上来看,“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这已经说明了本保险所保障的标的虽然不能列出姓名,但确指该保险车辆核定座位上乘坐的特定的人,当然也包括驾驶员,所保障的程度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按“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计算的。如果以人的身体和生命来计算赔偿额度,其赔偿金又不能为受害人所得,而由投保人———该单位获得,即为不当得利。如果是自然人投保,也可能会诱发道德危险。同时,这种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五条内容有关联的、相近的车上责任保险,则与《保险法》相悖。
最后,由于保险标的具体人员的不确定性所决定,在指定座位、特定人的赔偿金的处理上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按遗产继承。对于驾驶员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或者有关的规定,该单位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除其死亡补偿费以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20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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