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的投保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被拖进维修中心。次日,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拨打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由于报案资料不全未被受理。三天后,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才从郭某那里取得车辆的投保资料向保险公司报案受理。保险公司以报案受理超出规定的48小时拒绝给郭某理赔。郭某付出的63814元的修理费究竟能不能得到理赔?
案情梗概:2003年8月19日23时25分,郭某的投保车辆在广州市黄埔大道员村文化宫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认定被上诉人驾车不小心撞到隔离墩,车主郭某负事故全责。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通知维修中心将车辆拖至该维修中心修理。维修中心工作人员梁某证实:郭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3年8月19日晚被拖进维修中心;8月20日,他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但因报案资料不全未被受理;8月22日,他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车辆投保资料后即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报案。其后,车辆在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修理费63814元。
2003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收取了郭某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
2004年9月20日,保险公司向郭某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由于郭某的报案时间(2003年8月22日)超过出险时间(2003年8月19日)48小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法院认为,从郭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来看,郭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有效报案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但是该点并不足以作为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
理由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订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说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出现被保险人逾期报案而造成保险人无法定损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若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查勘出险车辆的过程,以证实出险车辆无法定损的事实,或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不真实,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
律师点评:本案的审理无论从依据的法律还是从司法理念来看,都不同程度体现了法官在诠释法律过程中显示出的司法智慧和法律权威。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当前我国在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中,法官能依法独立审判所取得的卓著成果。当然,我们无意评论法官的价值判断,事实上不管这种价值结果如何我们都应该尊重这种判断。
值得欣慰的是,从此我们能感觉到判决书说理了,换言之,法官也说理了。判决书说理的意义是巨大的,其理据是否充分,是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因此,我们更多的是期待在以后的审判中,所有法官能逐渐像本案一样,在以法律为依据的基础上,法官采取法律诠释方法,通过各种价值判断,果断地确定案件认定的事实,无疑在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