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浸车维修花十余万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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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8 16: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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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萧女士开车至三乡路段时,车辆被水淹,发动机熄火。事后维修共花去十余万元,萧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声称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昨日,记者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向萧女士支付保险金13074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肖成通讯员周祖龙、张文辉
保险公司:发动机进水不赔钱
萧女士家中有两辆轿车,在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18日分别投保机动车保险。2008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萧女士驾驶的小车因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车辆被水淹而熄火。她随即通知了中山市某保险公司及中山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天后,萧女士将被水淹的小车送至中山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30740元,其中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为93537元。萧女士依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该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上述维修费,但被拒,遂于2008年7月30日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该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根据我们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萧女士要求赔付的维修费中,属于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的维修费核价为93537元,我们认为应扣除该维修费,其余的维修费我们愿意承担。”
法院: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发现,在这两份机动车车险投保单中,萧女士均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即“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栏签名。而该保险公司当时亦没有就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并履行提示的责任。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萧女士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公司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的免责条款对萧女士不产生效力,因此做出以上判决。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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