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车险公司未告知条款 保险公司不可拒赔

 所属分类:  2013-9-9 20:20:04    加入收藏
1993年6月13日,原告之妻许心昆在被告处投保三十年期简易人身保险(87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兴简字证号:93(30)0319简易人身保险卡,保险卡上载明:“保险份数5份,保险金额4265元,每月保费5元,受益人王学兴,公元1993年6月21日签发”,保险的经办人为被告在长冈设立的服务部负责人刘汉生。根据保险卡“缴费记录”中的登记,投保人缴费时间不一,大部分是按年度缴纳保费。其中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是投保人年底一次缴清,1999和2000年度是投保人一次性提前缴清,2001年度至2004年4月保费是投保人一次性于2002年11月21日缴清。2004年12月前的保费是刘汉生垫交后,原告再给付刘汉生的,最后一次缴交保费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

  2005年6月19日,原告之妻许心昆不幸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006年4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给付赔偿金725元。

  根据法院调查刘汉生的证词证实:因乡下情况特殊,客户是农民散户,每月收集较困难,一般做法是一年交一次,没有交的暂时由本人先垫付出来,在客户手册上登记就行了,许心昆属于散户。2004年元月以后没有这样做,但口头通知许心昆每月交保费就没有,有无通知王学兴就记不清了。对于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要求,长冈服务部没有公示过,也没有听说公司要求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公示。

  案例分析: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或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告之妻办理保险时,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简易保险卡,保险卡没有关于(87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向原告、投保人告知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缴交保险费可以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按年交付,也可以多年保险费或一次性交清。从原告之妻保险卡“缴费记录”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事实已同意原告或投保人可以按年或预交多年形式缴交保险费,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或投保人通知过每月缴交保险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向原告王学兴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265元整。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详细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等,特别要注意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此义务,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无法免责。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

2013年4月11日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在中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 保险人的具体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简介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又称“承保人”。 按照现...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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