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平汽车保险条款介绍

 所属分类:天平车险   2013-9-15 23:32:15    加入收藏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为个人合法占有、使用、管理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保险仅适用于个人或家庭所有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性机动车。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意外事故中的受害人,但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除外。

     第四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中(以下称: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不包括超出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损失部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肇事逃逸。

     第十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六)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四)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财产的贬值损失;

     (六)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失;

     (七)车载货物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八)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五、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 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款第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下称:第三者责任),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

     第三者责任=(第三者损失-交强险赔付)×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一)如(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小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则

     核定赔款=(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如(第三者责任+法律费用)大于、等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则

     核定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本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天内一次性赔偿结案。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改装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被保险人应当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本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复的标准退还其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201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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