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 如何理赔
当天买完保险后,徐育恒骑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经双方调解及交管部门认定,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随后,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还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过法院的两次判决,南通市中院近日宣布了终审结果,判定保险公司败诉,需赔偿投保人徐育恒11万元人民币。终审法院表示,保险期限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法院判定该格式条款属无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
交强险条例还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出现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出台,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险,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原告2010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却是2010年6月19日0时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
自2010年6月18日15时32分至6月19日0时中间存在长达9个小时的“保险空白期”,此段时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如何行驶?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该段时间若停止营运,势必造成营运损失;若继续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空白期”驾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等待保险合同的生效,而让营运车辆在该时段内停止营运,明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反。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