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强险以内赔偿范围的介绍

 所属分类:北京市车险   2013-9-17 20:59:38    加入收藏
北京市交强险以内赔偿范围

  《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保险车辆有责的赔偿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项合计12.2万。

   二、被保险车辆无责的赔偿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项合计1.21万。

   所以,依法购买交强险,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潜在的受害人负责。只要赔付在限额内,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上不用担心赔付问题,保险公司会帮你“买单”。如果超出限额时,各方应按确定的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

   不购买交强险,会面临自己对自己的赔付责任全部“买单”。当然,各地法院在处理没有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做法不大一样。有的法院按交通事故过错大小直接判决,这种判例较少。有的法院要求肇事车先在12.2万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或过错程度进行分摊,这种判例为主流。例如,王某将行人朱某撞伤,交警认定各负同等责任。王没有买交强险,行人朱某构成较严重的伤残,应赔付15万。这时,不是各掏7.5万,而是由王某先掏12.2万,余下的2.8万再按比例分摊。

   案例一:江西赣州某物流公司的长途货车在行驶途中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李两人受伤。交警一查,发现该车的交强险过期。郭、李诉至法院。经终审,法院判令物流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

   案例二:2011年1月27日,李某和高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二人分别驾车离开,途中二人车辆相撞,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责,高某负次责。经查高某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法院审理认为,高某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能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的11万应先全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比例分摊。

   所以,应当做到,买交强险再开车,开车一定先买交强险。在江苏省常州市的一个基层法院,还有一个判例。小偷将没有买交强险的小车偷走,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应当由小偷承担责任,但因为该车车主没有买交强险,最终被判先由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主一头雾水,可见购买交强险的重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肇事司机尤毅系王辉雇佣,王辉是肇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因出租所获收益由王辉收取,因此租车行为不是王辉在履行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毅作为王辉的雇员,其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王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与王辉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此类车辆运行的必要条件,因此挂靠单位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王辉雇佣的人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租赁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肇事客车的车主王辉赔偿刘某家人经济损失64万余元,车辆的挂靠单位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史浩博的父母也将校车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和车主王辉告上了法院,索赔77万余元。目前,该案尚未宣判。

   校车承载的是稚嫩的生命,但是“夺命校车案”制造的死亡阴霾却是金钱无法抹平的,即便在诉讼中胜诉了,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真正的胜者,因为人死不能复生,生者依然生活在对死者的追忆和伤痛中。最天真烂漫、最牵动人心的,就是那群祖国的花朵。毫无自护能力的他们,本该得到最周全的照顾,本该嬉戏在离危险最远的地方。但一辆辆肆意超载的校车,打破了人们美好的愿望,学校的天然责任,也在“夺命校车”之内迷失了。

2013年4月15日

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经历了4个阶段的变化
     随着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实践的逐渐丰富,我国这方面的法学理论研究也逐步深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民法通则》为依据处理机动车损害纠纷阶段。在 《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因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较少,加上我国当时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落后,因机动车损害事件和因机动车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案件并不多,所以,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处理类似的纠纷。之后出台的《民法通则》也没有专门的条款来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了两...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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