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地保险公司车险服务条款的介绍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施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违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2.持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3.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或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辆牵引挂车的;
4. 驾驶人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有效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期间驾驶车辆;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6.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的保险车辆;
(八)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车轮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他人恶意行为造成损失;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车辆标准配制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损失;
(九)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在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失;
(十四)停放期间自动滑行或溜坡所造成的损失;
(十五)因底盘碰撞所致漏油、漏水造成的其它损失。
第八条 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自身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自身损失,车上固定设备、仪器因超负合、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器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