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2)款属于拒赔范围并且提供两份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证明法院的态度(判决有无作用在此不说了)
我经过研究交强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条例提前起草了代理词并且在辩论阶段简要陈述,法官的理解为(“你说这些有意义吗?”原话)气愤之余把代理此节选,请各位同行指正,以下为节选内容: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国家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
依据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可知其拒赔的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下面本律师对该约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该条标题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标题为“垫付与追偿”,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和追偿事项,而并非约定有关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援用该条款拒赔从而达到免除自身赔付责任的目的属于扩大解释该条款,违背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社会目的。
其次,从第九条的段落结构看,第九条由3句构成:第1句“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核实”,其主要内容为具备(一)至(四)情形之一而发生事故受害人抢救需要垫付医疗费时的处置方式。第2句“被保险人。。。。。。限额内垫付”,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时候,医疗费的垫付限额。第3句“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句约定的是其他损失和费用的负担,属于对前述内容的补充约定。基于前述文字结构,第3句中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产生了歧义:第一种理解为当第3句补充说明第1句时其意义为“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二种理解为当第3句补充说明的是第2句时,“其他损失和费用”的意义被限定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除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和损失不垫付和赔偿是保险行业的一贯做法也是普通人的理解。由于合同条款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文义发生歧义的时候应当按照不利于合约提供方的方式理解,因而本律师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理解。依据第二种理解方式,该条款则不能成为本案的免责拒赔依据。
再次,从文段上下文的内容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专项规定了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用“责任免除”这一醒目标题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把其理解的免责事项纳入“责任免除”条款之中,而是放在投保人一般不会关注的“垫付与追偿”条款的复杂文段的中间并且没有任何提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该条款在本案中当作责任免除解,依法也不发生效力。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投保人没有选择合同内容的余地,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有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免责,并且在本案同类情形下,保险公司仅仅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如果“其他损失和费用”按照前述第一种理解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