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不服 如何处理

 所属分类:  2013-9-18 14:38:56    加入收藏
 【案情介绍】2012年7月5日下午3时左右,家住兰州的颜先生在临夏办完事后准备驾车离开。当其将停靠在马路边的汽车开到路中央进行倒车转向时,一辆摩托车快速地沿着马路驶过来,由于车速太快,摩托车一下子就撞在了颜先生的车上。摩托车后座上还搭乘着司机王某的妻子及他们5岁的儿子,两车相撞后,三人都被摔到了马路边。事后,王某被诊断为右腿小腿骨折,其妻子及儿子都是轻微的擦伤。事发11天后,颜先生拿到了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上是这样写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颜先生在倒车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违法占用道路造成的,颜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司机王某无责任。

   看了责任认定书,颜先生感到非常纳闷,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他难以接受。颜先生认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并且超速行驶,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自己驾驶的小汽车只是一时影响了路面的同行情况,并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此,颜先生咨询了律师,在律师的代理下,颜先生就该责任认定向临夏市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临夏市交警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询问了事发时在场的一名证人,调取了一段道路监控录像。最后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颜先生同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例评析】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如何救济呢?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作用在于分清事故责任,对相关责任方作出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处理事故损害赔事宜理打下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法院通常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除非一方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但对绝大多数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来说,当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其不公时,其很难拿出其他相反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推翻责任认定书更是很难做到。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显得尤为重要。

   交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于各种客观和主观的原因,难免发生错误的认识及判断,出现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实际不符的情况。那么,一方当事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对其不公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按照该《规定》,上一级交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上一级交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交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

   因此,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时,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没有申请,上一级交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要点提示】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只对事实作了认定,对法律问题未作阐释,故难对裁判要旨进行归纳。但是,由于本案有一定典型性,案例编写人通过评析提出了两点法律意见,值得提示:

   1.在同一受害人经历先后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亡的,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使受害人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分配,而是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某种物质联系的主体对造成事故后果原因力的评估,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2004年5月26日)

   【案情】

   原告白建金。

   原告陈素珠。

   被告林华东。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S206线241KM+850M撞到原告之子白双鑫,肇事后,白双鑫躺倒在地,又被一辆疾驶而过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合计322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与白双鑫发生事故仅造成白双鑫受伤,白双鑫是被大货车碾压死亡,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A”某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大货车驾驶人“A”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待“A”某归案后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答辩人依法只应承担白双鑫受伤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安溪县龙门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线241KM+850M处,撞到自路左侧走往右侧的行人白双鑫,造成林华东、白双鑫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白双鑫又被一辆驶往官桥镇方向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白双鑫的父母白建金、陈素珠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林华东自愿赔偿原告白建金、陈素珠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0元。

   【评析】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案情本身却提供了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定义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侵权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3)数个侵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将无意思联络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状况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意义在于,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的不同状况决定各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则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林华东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或者接续发生,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即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被告林华东将受害人白双鑫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白双鑫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白双鑫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林华东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某逃逸不影响被告林华东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林华东的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根据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能否据此确定被告林华东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两人分别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因此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林华东和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白双鑫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本案既已归属法院审判,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更不应当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审视,简单地得出两个行为没有导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结论。

   由于案件的调解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与案例编写人的分析相吻合,所以评析是有道理的,特别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责任编辑再略作补充。

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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