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未充分缴费的理赔纠纷案例的介绍
(一)案情介绍
工某将一辆双排客货车,向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辆损失险保险费7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费1 410元。同年6月2日,该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2 3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840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a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氏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李故处理结束后,被保险人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事故属碰撞责任,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0.8 V6座。根据保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
客货车收费应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所以,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险费10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费2040元。而该车收费时是按吨位收取,属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但李某投保时已向其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保险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本案是由于业务人员疏忽而导致收费不足。
(二)分歧愈见
此案如何赔付,在保险人内部意见不一,有两种意见:
1.主张比例赔付
持此主张的人认为,尽管由于保险人的失误而导致少收保险费,但实际上保险人已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赔付,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2.主张足额赔付
持此主张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则不必陈述。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向保险人出示保险车辆行驶证,并且提供复印件附贴在投保单背面,也就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究竞如何收费则是保险人的事,不能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收费失误的责任归于投保人。所以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而不能按比例赔付,否则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与前述的不同之处是本案所涉及的失误是在被保险人索赔时发现的,前述案例是保险人提前发现,在索要差额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单方批注比例赔偿的内容。但在实质上,两者都是保险业务人员或代理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适用的法律
相同。
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已将车辆行驶证交业务人员查看,且提供其复印件,应视为已将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即该双排客货车为0.8吨,6座)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出具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也就是说,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将保险人业务人员的失误导致少收保险费的过错归责于投保人,故同前所述,本案应足额赔付。
(四)案例结论
此案保险人最终按第二种意见进行了足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