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分析: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

 所属分类:  2013-10-10 15:53:28    加入收藏
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搜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右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还是屡见不鲜的。但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结果在程序上处理不当,从而产生纠纷。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无效。

  案例分析2: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案情简介:

  2009年I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日24日。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200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杖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胜行该义务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米被保险人未股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若本案‘!一,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胜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胶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201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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