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被盗,保险公司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向物业公司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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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4: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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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9月9日,某市一小区居民刘某的小轿车在小区失盗,价值15万余元。案发后3个月,刘某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款。保险公司在赔偿刘某后取得向刘某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利,并向物业公司追偿了15万元的赔偿额。第二年12月8日,在该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汽车盗窃团伙案后缴获了一批被盗汽车,刘某失窃的小轿车就在其中。在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后,刘某领回了小轿车,但发现损坏了一些零件,经修理后恢复正常,修理费花去3000元。小轿车被盗复得后,刘某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在向刘某追回15万元的赔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于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刘家,决定收回小轿车或让刘某退回赔款,但同样被刘某拒绝。
不同的观点:
1、认为小轿车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盗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中的有关规定,刘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是正当的权益,不应该退回。现在刘某领回的小轿车是公安局破的案,领回失窃小轿车与保险赔款风马牛不相及。因此,刘某可以不退回赔款,也不必交出小轿车。
2、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行使了代位追偿权利,其并没有受损失,而且小轿车复得已不在保险有效期内,再追回赔款或收回小轿车均是不恰当的。
3、认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代位追偿权利,也无论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均有权追回赔款或者收回被盗复得的小轿车。
案例分析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基本正确,分析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的。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能以任何借口而拒赔。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以使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不能因任何原因从保险补偿中获得其他经济利益(慈善性捐赠例外)。本案中的刘某,实质上通过保险补偿获得了额外利益,显然不符合保险的赔偿原则。
2、本案适用于代位追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一至三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代位追偿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的小轿车被盗,无疑是第三者——刘某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盗窃分子行窃的道德风险所致,它虽然与其他的财产追偿案内容不同,但本质并未改变。因此,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后也取得了向第三者——物业管理公司追偿的权益。而物业公司在获悉刘某复得被盗窃的小轿车后,当然有理由要回支付给保险公司因代位追偿的15万元赔款。
3、保险公司追回赔款或收回被盗的小轿车完全是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也规定:若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因此,无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只能选择一种处理方式。 结论: 如果被保险人刘某退出了被盗复得的小轿车,保险方不再收回赔款,同时还应支付其修理费。如果刘某不愿退回被盗复得的小轿车,则应退回保险方的赔款,其小轿车的修理费用仍可从保险方得到补偿。上述两种方案,任选一种均可。但无论哪种方案,保险公司均要退回代位追偿物业管理公司的15万元赔款,并同时扣除小轿车的修理费用3000元。
不同的观点:
1、认为小轿车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盗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中的有关规定,刘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是正当的权益,不应该退回。现在刘某领回的小轿车是公安局破的案,领回失窃小轿车与保险赔款风马牛不相及。因此,刘某可以不退回赔款,也不必交出小轿车。
2、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行使了代位追偿权利,其并没有受损失,而且小轿车复得已不在保险有效期内,再追回赔款或收回小轿车均是不恰当的。
3、认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代位追偿权利,也无论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均有权追回赔款或者收回被盗复得的小轿车。
案例分析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基本正确,分析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的。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能以任何借口而拒赔。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以使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不能因任何原因从保险补偿中获得其他经济利益(慈善性捐赠例外)。本案中的刘某,实质上通过保险补偿获得了额外利益,显然不符合保险的赔偿原则。
2、本案适用于代位追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一至三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代位追偿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的小轿车被盗,无疑是第三者——刘某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盗窃分子行窃的道德风险所致,它虽然与其他的财产追偿案内容不同,但本质并未改变。因此,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后也取得了向第三者——物业管理公司追偿的权益。而物业公司在获悉刘某复得被盗窃的小轿车后,当然有理由要回支付给保险公司因代位追偿的15万元赔款。
3、保险公司追回赔款或收回被盗的小轿车完全是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也规定:若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因此,无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只能选择一种处理方式。 结论: 如果被保险人刘某退出了被盗复得的小轿车,保险方不再收回赔款,同时还应支付其修理费。如果刘某不愿退回被盗复得的小轿车,则应退回保险方的赔款,其小轿车的修理费用仍可从保险方得到补偿。上述两种方案,任选一种均可。但无论哪种方案,保险公司均要退回代位追偿物业管理公司的15万元赔款,并同时扣除小轿车的修理费用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