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案例:报案凭证并非必需
机动车辆卿三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除不可抗拒力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贻偿责任。保险公司及时受理案件,早期进行调查,容易掌握事故真实原因,利于尽快确定案件损失,版行赔偿责任。
1、报案的方式
报案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了保险事故之后以各种方式通知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进行事故处理的意思表示,同时,。及甘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为此,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一通的报案渠道。通常被保险人通过上门或电话、电报、传真向保险人的理见人的经营单位或者业务人员或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报案,还通过保险人统务中心的报案电话进行报案,如人保的"95518”全国统一的报案电话。
对于在外地出险的事故,如身险当地有分支机构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的当地分支机构进行报案。通常一些全国性保险公司的内部均建立了相互代理的制度,能够迅速向这些被保险少理的服务。如果保险人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被保险人就应向保险公司报缎公司对事故的处理提出具体的意见,主要要求保险公司应尽快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
2.受理案件
1)接受报案
理赔人员在接到报案时,应硷人名称、保险单号码、出险险别、出险日期、地点、原因和预估损失金额等情况填写报案登记表,还要将报案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详细住址报案时间、车型、牌照号码和出险时间、登录报案登记簿。同a人尽快填报出险通知书一份,便于及时立案处理。
2)查抄单底
(1)报案人员.或理赔人员接u登记表立即从计算机中调出出险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核对被保险人名称、承保险别、保险期限等资料,确认出险车辆是否是保险标的,出险险别是否是承保险别,出险日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是否批改及批改时间内容等。
(2)核对出险车辆是否交费。如未交费是否另有分期付费协议等。抄单用计算机打单,并盖上“抄单”字样。抄单及复核人应签字,以明确确责任。对私自更改保险单内容,抄“伪单”的,要严肃查处。
(3)填写出险通知书。理赔人员在受理报案的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车辆出险通知书和索赔须知,并指导其据实详细填写车辆通知书。
3)立案
(1)立案的基本条件:确属保险标有效期内,确属保险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汽车理赔登记簿上立案赔案号,编号应按报案的先后,冠以各地简称和年份。
(2)接到出险通知后,理赔内勤应将已编赔案编号在出险通知书上,送业务部门负贵人签注处理处理意见,然后将抄单理赔外勤签收处理,并用专袋或专夹保管。
(3)公司承保车辆在外地出险,接出险通知后,应将查劫公司名称登录报案、立案登记簿。若是被保险人直接通知的澄记后可视情况立即安排查勘或委托出险当地公司代查勘,还应填写代理查勘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自留,今后作为理赔材料放人赔案存栏抄单交客户或以传真、信函等形式通知双代公司,还应将委托权限、注意事项告知对方。
汽车保险“48小时报案”条款被判无效
司机史某出车祸后,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在48小时内报知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以此拒保。近日,市一中院认定,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道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万余元损失。这也是保险行业48小时报案条款首次被判无效。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3天后,史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山于史某在3天后报案,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贵任。史某对此不服,将平安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从公平角度以及整个合同的规定来考虑,要求司机及时报案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责任。具体到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奋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平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
车险理赔案例:报案凭证并非必需
投保车辆出险后,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先生事故理赔款10万元。保险公司与周先生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车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等。之后,周先生的司机张先生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胡先生车前轮左侧处相撞,造成胡先生倒地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先生承担主要责任,周先生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胡先生以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周先生一方赔付了胡先生12.6万元。今年8月,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周先生称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巳赔付了胡先生12.6万元,因在赔偿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周先生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在索赔时,保险公司才知道这起事故的发生,发生保险事故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依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未查到周先生当时的报案记录,周先生没有版行报案义务,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而周先生坚持自己的主张,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原代办购买保险合同的汽车销售公司向其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查不到报案记录不能据此推定自己没有报案。
首先,保险公司对于受理所有报案时均不出具已接受报案的凭证,在对是否报案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处于很不利的举证地位,所以在保险公司存在此种受理报案工作程序前提下,适用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不尽合理;其次,保险合同中设置此条款的目的应该是在于防止人为扩大损失、预防出现制造假事故等道德风险,而本案所述事故及损失已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不存在条款所要避免的风险。现保险公司仅以周先生未及时报案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