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太平特种车车辆损失险条款

 所属分类:  2013-10-26 16:35:13    加入收藏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称的特种车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电信通讯、雷达、X光检查等专业特殊操作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发生赔款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车辆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费;未发生赔款的,保险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因碰撞、倾覆、坠落、雷击造成的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物体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造成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
  (六)玻璃单独破碎;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自燃、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
  自燃、火灾、爆炸均指保险车辆非碰撞、倾覆、坠落、雷击原因所致。
  (九)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不论任何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一)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二)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四)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
  (十五)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
  (十六)停车费、扣车费、保管费及各种罚款。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及养护期间;
  (五)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六)驾驶员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特种车辆;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保险车辆停业、停驶等其他间接损失;
  (十)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一)(二)(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二)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年折旧率
矿山专用车 12.5%
其他特种车 10.00%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四)投保车辆出厂时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新增加设备名称及价格。新增加设备应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加设备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采用同一方式确定。
  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情况。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情况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到保险人的合理收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项下的相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款。
  重要事项指投保车辆的车主、厂牌型号、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新车购置价、新车初次登记年月、上期保险期限内的赔款记录等。
  第十四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在保险单上约定交费时间或分期交费时间,投保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延误时间致使保险责任和事故损失无法核定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在广场、停车场、住宅小区或非公路和非城市道路上发生单方责任事故且不涉及人员伤亡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并迅速通知保险人查勘。未保护现场或未通知保险人查勘,致使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24小时受理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查勘现场或明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情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指引及有关资料,并应跟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有关证明,在60天内先预付可确定赔款金额内的一定数额赔款;
  (三)经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书,还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与原件无误的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值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估损、协助事故处理、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赔付结果以结案时核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全部损失
  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额。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全部损失包括受损保险车辆经检验估损,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的情况。
  (二)部分损失
  1、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额,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市场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市场新车购置价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为准。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参照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额,但赔款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以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总施救财产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额,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总施救财产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市场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第三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三方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车辆因第三方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50%的绝对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三十四条 保险车辆在非保险单上约定的行驶区域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在赔款中增加绝对免赔率15%。
  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款情况,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无赔款保险费优待比例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相关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第三十七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解决,保险单载明仲裁的,由签订保险合同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方式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保险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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