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未办批改 车险怎么理赔

 所属分类:  2013-10-26 16:55:42    加入收藏
案情回放

       2006年9月27日江西省XX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赣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于2007年3月19日被转让给原告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3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某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200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合同变更,将被保险人江西省XX建筑公司变更为徐某,将车号赣M变更为赣A。次月20日将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变更为家庭自用。之后,原告徐某就2007年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之时,“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为由予以拒赔,故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

       庭审答辩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南昌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法院判决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交仲裁协议并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变更申请,并已实际变更,视为被告同意继续承保,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也应按原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6年9月27日江西省XX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对原告徐某继续有效,被告对原告负有车险事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管辖权异议与主管权异议的区别问题;另一个是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免责问题。以下将作简要剖析,供各位同仁及保险爱好者参考或评议!

       一、关于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主管与管辖之概念解析

       所谓主管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分工。就其实质而论,主管所有解决的问题是审判权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二)主管和管辖之关系解析

       1、区别:主管解决的是法院同有关机关(构)之间处理民商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主管权异议的提出不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的时间限制,依照《仲裁法》规定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即可,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管辖权异议。

       2、联系: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只有先确定好了主管权问题,才能进一步落实管辖权问题。

       (三)本案判决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管辖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很显然混淆了管辖与主管的差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只要是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主管权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主管异议是否成立,并制作民事裁定。一审法院未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而径直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

       【关联链接】:管辖权异议与主管权异议的裁判依据

       ⑴.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

       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②《民事诉讼法》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⑵.主管权异议的法律依据:

       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③《民诉法意见》第14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④《民诉法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⑤《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⑥《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关于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保险赔偿问题

       (一)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交强险理赔分析

       1、保险公司同意批改后能否再以《保险法》第34条作拒赔抗辩?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交强险合同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依据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宜用《保险法》第34条在本案中作拒赔抗辩,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2、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是否包括车辆转让未办批改之情形?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故有关该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规定,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就目前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而言,对保险车辆未办批改而发生保险事故者不宜作拒赔处理,交强险仍需理赔。

       (二)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商业三者险理赔分析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六条第(九)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作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保险条款已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作为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拒赔。

       但该条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问题。像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再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形,保险人是否还可以依据该保险条款予以拒赔呢?投保人一般会理解为既然事后已经批改了,保险公司就应当继续履行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则一般会坚持认为只要是转让后批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律应列为责任免除。若此,则法院一般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既然已作批改,视为同意继续承保,保险人应按原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即作出类似判决结果。

       (三)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保险理赔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35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该条删除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的规定,即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力当然及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该《修订草案》第35条告诉我们:①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具有被保险人资格;②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③因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④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30日内有权依约调整保费或解除合同。

       据此,车辆转让未办批改的保险理赔趋势将发生如下变化:

       ①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一般不得拒赔,除非有证据证明原车主或新车主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此次保险事故;

       ②现行机动车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列为除外责任因与《修改草案》第35条相冲突,将从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删除;

       ③保险公司在接到车辆转让通知后,有权行使保费调整权或者合同解除权,但必须将保险公司调整保费及解除合同的权利明确载入保险合同内容中,该项权利始得行使。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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