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则保险变更案例进行详细评析
一、案情简介
甲就其所有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抢险。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与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乙一次性付给甲购车款50%,所剩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并办过户手续;付款后三个月内一切费用及所有事宜由乙负责,与甲无关。协议签订后乙向甲支付购车款的50%,甲将车辆交乙实际占有、使用。在乙使用期间,车辆被盗。现甲持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甲已将车辆转让,但未将转让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批改手续,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虽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说明进行特别告知,且双方对“事先”有不同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8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
三、评析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时,甲已经丧失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甲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中,在保险车辆被盗时,甲是否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机动车这种动产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及风险均自交付时起转移,过户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其所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甲在车辆被盗之前已经将机动车交给乙并由乙实际支配,且双方也约定交付后的一切风险由乙承担,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该车辆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已经丧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
2、最大诚信原则:
甲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而保险标的物又是处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危险增加的事实或是任何其他可能影响保险合同履行、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形均及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是要求增加保险费用。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甲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车辆处于甲的实际控制之下,现甲与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乙支配使用且已经收取了首付款,说明甲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乙,这种转让行为已经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根本利益,甲将车辆转让给乙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现车辆被盗后又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甲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既未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无权再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3、损失补偿原则:
甲因车辆被盗共损失8万元,其已从乙处获得4万元,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
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本案中,即使认定甲仍为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也不应按照8万元进行赔偿。甲因为车辆被盗共损失了8万元,乙因其侵权行为(使用车辆期间将甲的车辆丢失)应向甲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甲8万元的损失,现甲已从乙处获得4万元购车款,可以抵偿赔偿款,现甲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万元。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向甲赔偿8万元,实际上是使甲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4万元,这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