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险后车主未更换配件 保险公司拒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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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6 20: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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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一辆菲亚特乌诺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15479.6元,李小姐将受损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但在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投保人报称的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拒绝赔付。李小姐则认为,被告损害了她的利益,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李小姐在修理过程中单方面变更了修理项目,因此判定保险公司按照修理后重新定损的修理价格,赔付投保人9541.6元。
车主未更换配件
保险公司拒赔付
200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一辆菲亚特乌诺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06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马路上行驶,为避险与路边的大树相撞,造成车辆的一定损坏。事后,原告向交通部门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随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确定修理费总计金额为15479.6元。
其后,原告将车送往修车厂进行修理。但修理过程中,该车散热器、正时皮带、电子扇风圈等部件均没有重新更换,仅仅是对原来的损坏处进行了修理。当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投保人认为,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赔偿款。
二次定损
保险公司下调赔付金
在保险公司第一次向投保人出具的《理赔书》中规定,投保人修车后,须把车送回保险公司检验,并将更换后的旧配件交回保险公司。但通过对原告修理后的车辆进行检验发现,该车散热器、正时皮带、冷凝器、电子扇风圈等7大部件并未更换,因此认为,该车的修理费用远远低于更换配件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经过二次定损认为,总共应赔偿投保人9541.6元。
原告代理律师告诉记者,保险公司此前制作的定损单中对修理费用的估算是按照将车辆损坏部分全部更换零件的费用标准作出的。修理厂认为没有必要更换配件,修理可以有效缩减事故损失。因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一次定损金额赔付投保人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修理旧零件的费用显比更换新零件的费用低,所以原告比照确认书所主张的修车费肯定高于实际支付的费用,也就不能按照此前确定的费用数额进行赔偿。况且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其租赁的,不能排除原告借此获取超额保险金的可能。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修车清单、修车费用发票作为证据,以期证明自己为修理汽车实际花销的费用确实与被告的定损金额相符。然而,被告坚持认为,此车并没有按照自己先前提出的全部更换受损部件的修理意见进行维修处理,因此只能按照二次定损金额进行赔付。
法院认定投保人违反合同
保险公司二次定损合法
在此案中,无论是哪一方违背了诚信原则,都直接影响着理赔效率以及交易成本。根据保险公司二次定损出具的证据,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于投保车辆菲亚特乌诺汽车的修理费用为7800元,其中包括了17项修理费用,未包含防冻液和工时费。而根据投保人出具的发票,工时费为1549.6元,因此保险公司最终同意支付9541.6元作为事故补偿。
承办本案的法官认为,投保人在修车时,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理赔书》中的规定,更换相关配件,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单方面变更保险合同,超出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按照第二次定损的额度,赔付投保人9541.6元。
业内专家指出,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补偿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减低风险,而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开具了保险公司额定范围内的修理发票,但没有按照相关合同更换配件,而是以修理原配件的方式完成修车过程,中间有过分受益的嫌疑。因此保险公司在对车辆检查后拒绝按照第一次定损的价格进行赔付。
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李小姐在修理过程中单方面变更了修理项目,因此判定保险公司按照修理后重新定损的修理价格,赔付投保人9541.6元。
车主未更换配件
保险公司拒赔付
200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一辆菲亚特乌诺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06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马路上行驶,为避险与路边的大树相撞,造成车辆的一定损坏。事后,原告向交通部门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随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确定修理费总计金额为15479.6元。
其后,原告将车送往修车厂进行修理。但修理过程中,该车散热器、正时皮带、电子扇风圈等部件均没有重新更换,仅仅是对原来的损坏处进行了修理。当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投保人认为,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赔偿款。
二次定损
保险公司下调赔付金
在保险公司第一次向投保人出具的《理赔书》中规定,投保人修车后,须把车送回保险公司检验,并将更换后的旧配件交回保险公司。但通过对原告修理后的车辆进行检验发现,该车散热器、正时皮带、冷凝器、电子扇风圈等7大部件并未更换,因此认为,该车的修理费用远远低于更换配件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经过二次定损认为,总共应赔偿投保人9541.6元。
原告代理律师告诉记者,保险公司此前制作的定损单中对修理费用的估算是按照将车辆损坏部分全部更换零件的费用标准作出的。修理厂认为没有必要更换配件,修理可以有效缩减事故损失。因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一次定损金额赔付投保人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修理旧零件的费用显比更换新零件的费用低,所以原告比照确认书所主张的修车费肯定高于实际支付的费用,也就不能按照此前确定的费用数额进行赔偿。况且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其租赁的,不能排除原告借此获取超额保险金的可能。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修车清单、修车费用发票作为证据,以期证明自己为修理汽车实际花销的费用确实与被告的定损金额相符。然而,被告坚持认为,此车并没有按照自己先前提出的全部更换受损部件的修理意见进行维修处理,因此只能按照二次定损金额进行赔付。
法院认定投保人违反合同
保险公司二次定损合法
在此案中,无论是哪一方违背了诚信原则,都直接影响着理赔效率以及交易成本。根据保险公司二次定损出具的证据,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于投保车辆菲亚特乌诺汽车的修理费用为7800元,其中包括了17项修理费用,未包含防冻液和工时费。而根据投保人出具的发票,工时费为1549.6元,因此保险公司最终同意支付9541.6元作为事故补偿。
承办本案的法官认为,投保人在修车时,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理赔书》中的规定,更换相关配件,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单方面变更保险合同,超出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按照第二次定损的额度,赔付投保人9541.6元。
业内专家指出,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补偿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减低风险,而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开具了保险公司额定范围内的修理发票,但没有按照相关合同更换配件,而是以修理原配件的方式完成修车过程,中间有过分受益的嫌疑。因此保险公司在对车辆检查后拒绝按照第一次定损的价格进行赔付。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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