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做出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简介】
原告大连东显电子有限公司系由神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显示器材分公司与两家香港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在成立原告公司时,大连神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中包含一辆丰田凌志轿车(车牌号辽B-76580),该车于2002年8月23日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为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号020700021402。
2003年4月16日,本案保险标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报废,司机残废。经过原告申请,被告平安保险于2004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四天)将车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肇事第三方提起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200.00元。
200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代位追偿。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以各种借口推拖,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书面发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根据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
法院开庭时,被告平安保险抗辩道被告在保险合同期满后作出的批单无效。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批单无效。
被告认为本案批单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被告在保险合同期满后为原告办理了变更保险合同批单,该变更合同行为无效。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请求权。
针对被告的所谓理由原告律师进行答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可确认无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变更保险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变更的。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最后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200.00元。原告将对肇事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被告并配合被告进行追偿。
【编后语】
近些年因保险理赔的案件逐年增多。如果真是因为保险人的责任而不具备理赔条件还则罢了,而类似本案这种被保险人以自己变更合同批单做错了为由,拒绝给保险人赔偿。明眼人一看就明白——这明显是一种老赖行为。我们所曾经信任的保险公司为什么会堕落成这个样子。这种经营方式以后谁还敢去投保!绝不是我崇洋媚外,我们国内的各别保险企业就应该让外国的保险企业给挤黄。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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