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车损毁公共设施 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案情回放
X公司(某交运公司,本案原告)与Y保险公司(本案被告)2007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X公司,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责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24时止。
2007年2月27日,X公司司机A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山东省某收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收费亭,车辆亦受损。事故发生后,A及时通知了Y保险公司,Y保险公司委托其当地下属机构派人到现场拍了一组事故现场照片,未与受害方山东省某路政科(某收费站的管理部门)就定损事宜进行交涉。
3月3日,被告Y保险公司人员及自行委托的某市职工科技服务中心(无公估机构性质)专家到现场实地查勘,当天估价出的路产损失为2万元,但未就此向原告方出具正式的《定损通知书》,当天也未就此问题与受害方某路政科进行交涉。
3月5日,受害方某路政科向A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里所写的路产损坏金额为50525元。同日,经某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显示,“A本人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处理,A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清障费(凭有效发票)及路损50525元,其他费用自负”。但当事人签名处只有A一人签名,受害方某路政科并未签字。
3月7日,被告得知某路政科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后,又派员再次到现场,但仍未就此问题与受害方某路政科协商定损或通过与受害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方式定损,也未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定损,未向原告方出具索赔须知。
3月15日,原告在其营运车辆被扣17天,定损问题未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按某路政科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赔偿款50525元及清障费893元后,才取回被扣事故车辆。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9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怠于履行核损定价
等于默认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接到报险通知后即负有及时核定损失和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及事故发生之后均未向被保险人提供明确的书面索赔须知,且被告虽三次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在与受害方协商定损未果后,也未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或通过与受害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方式定损。被告怠于履行核损定价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原告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金额。
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路产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营运单位,其运输车辆在外省被扣17天,人员长期滞留当地,营运损失不断扩大,而被告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亦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索赔须知的情况下,按《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数额进行赔偿的行为,系合法之减损自助行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受害方赔偿损失过高,以及其中包括行政处罚等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核损定价的义务,上述问题已经不能成为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项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支出进行理赔。
本案中,保险车辆所发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那么,原告车辆损失和因对第三者民事赔偿而造成的损失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清障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费50525元提出异议。
这样,矛盾的焦点看似集中在事故损失费的确定上,但事实并非如此。保险公司违反合同,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真正原因。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方出具正式的《定损通知书》,也未出具索赔须知,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未予处理。显然,保险公司违反了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依法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X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Y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