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挂靠车辆的索赔权纠纷
李某自己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为营运方便,就将车挂靠在当地的一家运输公司,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也为该运输公司。2005年6月10日,李某以投保人的名义,向某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被保险人为该家运输公司。保险单中另外约定:索赔权人为李某。李某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为其签发了保险单。一次,李某驾车在外地出险,保险公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将8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李某。而李某所挂靠的这家运输公司得知后,大为恼火,认为既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运输公司,赔款理应由运输公司来领取,李某无资格领取。随后,该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8万元的赔款。目前,此案正在审理。
此案涉及到这样几个问题:
(1)索赔时究竟谁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作为挂靠车辆,既可由所挂靠的运输公司代办保险手续,也可由该车的实际占用人和使用人李某,自己去办理投保手续。由于李某合法地取得了该车,对该车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对该车的损失具有切实的经济利害关系,投保时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在投保时投保人对投保的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索赔时是否要求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一般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索赔时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没有索赔资格。如果对事故中所损失的保险标的,没有经济利害关系,不需要为该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种损失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没有资格来索赔。如果李某驾驶的车辆出险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挂靠的协议中约定了不需该运输公司负责赔偿,那就意味着这次车辆损失和运输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运输公司在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索赔资格。其实,在这次车辆事故中,真正遭受到损失的是李某,因为这辆车是李某自己花钱买来的,只不过是挂靠在该运输公司名下。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有损失才能补,谁遭受了损失,才能把保险金最终补偿给谁。因此,保险公司把8万元保险金支付给李某,是合理的。
(2)该合同中对“索赔权人”的指定是否有效。李某自己掏钱为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投保,由于该车的“车主”写的是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索赔权人”时,是否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的《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拥有约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方(运输公司)利益的条件下,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索赔权人为李某”,应是一种合法有效的约定。加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李某自己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理应享有合同的权利,拥有对“挂靠”车的索赔权。
(3)对保险公司经办此类业务的要求。在现实工作中,挂靠单位为了得到代办车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同时使车主享受到团体投保的价格优惠,往往要求挂靠车辆的保险业务必须由它们统一代办。因此,挂靠车辆能否单独到保险公司去办理投保手续,要看挂靠车辆的协议中是如何约定的。为了避免将来的保险理赔纠纷,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发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不一致时,应当要求投保人出示一份有挂靠公司所签发的、同意其单独投保的“授权委托书”。如果能做到这点,就不可能出现本案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