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批单何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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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7 15: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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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12日,夏某将其自有的一辆客车向A保险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
2003年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夏某将该车转卖给王某,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2003年1月15日上午10时22分,王某持相关手续到A保险人处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手续,保险人受理后出具批单,该批单内容为“被保险人由夏某变更为王某,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
2003年1月15日晚23时13分,王某驾驶该车由于雨雪天气等原因与一辆东风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近12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3年7月23日,王某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索赔材料,保险人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该车的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随即向被保险人王某作出解释:由于保险车辆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某不解,其车辆已经出险,而且该车在转卖之前已经参加保险,仅仅因为转让过户,而造成保险期间的不衔接,从而使其损失不能得到任何的补偿,保险到底有何作用?
【法理分析】
在本次事故中,A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究其根源在于保险批单到底应在何时开始生效。笔者以为保险批单应从批改之时开始生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不应涉及到保险合同内容。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即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是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即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仅仅涉及到保险合同主体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因此作为保险合同其他记载事项(包括保险期限)不应有任何的改变。这不仅是保险法律所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合同法律所明确要求的。
(二)缩短保险期限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在出具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时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索赔请求权),因此本案中保险批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1月15日上午10时22分开始生效。确保保险期限具有连续性,全面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批单不应采用“零时起保制”。在保险承保实务中,保险人采用“零时起保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止了保险欺诈等不良风险的发生。而在保险合同变更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采用“零时起保制”。如人保财险公司在其车险批改实务中就明确规定“批改生效日期不得提前于批改录入日期”,在此并未规定“零时起保制”,能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来处理保险批改事项,有效地维护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以切实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所出具的保险批单应当归于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002年11月12日,夏某将其自有的一辆客车向A保险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
2003年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夏某将该车转卖给王某,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2003年1月15日上午10时22分,王某持相关手续到A保险人处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手续,保险人受理后出具批单,该批单内容为“被保险人由夏某变更为王某,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
2003年1月15日晚23时13分,王某驾驶该车由于雨雪天气等原因与一辆东风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近12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3年7月23日,王某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索赔材料,保险人在审核索赔材料时发现该车的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随即向被保险人王某作出解释:由于保险车辆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某不解,其车辆已经出险,而且该车在转卖之前已经参加保险,仅仅因为转让过户,而造成保险期间的不衔接,从而使其损失不能得到任何的补偿,保险到底有何作用?
【法理分析】
在本次事故中,A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究其根源在于保险批单到底应在何时开始生效。笔者以为保险批单应从批改之时开始生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不应涉及到保险合同内容。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即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是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即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仅仅涉及到保险合同主体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因此作为保险合同其他记载事项(包括保险期限)不应有任何的改变。这不仅是保险法律所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合同法律所明确要求的。
(二)缩短保险期限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在出具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时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索赔请求权),因此本案中保险批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2日24时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1月15日上午10时22分开始生效。确保保险期限具有连续性,全面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批单不应采用“零时起保制”。在保险承保实务中,保险人采用“零时起保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止了保险欺诈等不良风险的发生。而在保险合同变更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采用“零时起保制”。如人保财险公司在其车险批改实务中就明确规定“批改生效日期不得提前于批改录入日期”,在此并未规定“零时起保制”,能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来处理保险批改事项,有效地维护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以切实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所出具的保险批单应当归于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