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原则和特点的详细介绍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的一些共有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
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业务中,更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讲,机动车第三者贵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李故是否发生,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程度,这些都属于不确定的情况。而机动车的车龄、车况、营业状况、用途、价值.驾驶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术状况、驾驶年龄、有无肇事记录等因素
都可能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础上,才能对被保险人致第三者损害的发生概率及损害程度作出估计和测定,从而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来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将机动车辆、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同时,最大诚信原则除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以外,还要求保险人也应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保险人做出真实、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将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详细的说明。只有在双方共同遵守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所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才有效。此外,在合同存续期内,也要求双方共同本着诚信的态度认真遵守合同、胜行合同。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便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对于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第共者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一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其经济利益就要受到损失,这种投保人对叮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就构成了其在机动车责任风险中的可保利益。
二、机动车第三者资任保险合同的特点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约定保险,属于市场经营行为,是被保险人转嫁风险的商业保险机制。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相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标的上截然不同,所以,它具有以下特点:
1.平等自愿原则。这是相对于国家强制而言的,以前有些地方利用行政权力推广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只是有关部门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要求机动车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种带有行政强制因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销模式,并不能改变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性的本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双方自由协商,保险公司按照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无赔款优待。机动车风险受驾驶员的主观影响程度较大,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鼓励被保险人谨慎行事,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各国的保险公司都对一年内或连续几年内无交通事故记录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费_!:给予一定的优惠。,如在我国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有类似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到20%.”在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的无事故优待率在30%以上。外国采取的是多年无事故保险费累减的方式,最多可降至保费的40%-50%.相反,对于一年内事故不断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国外的惯例是山保险公司提高费率,其增幅由保险公司自山控制。这样不仅利用了奖惩机制鼓励被保险人安全驾驶,而且在保险经营中引人价格调节机制,使其经营方式更为灵活,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
3.实行白山保险费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与收费标准按风险概率等因素经过精算确定,投保金额由投保人自由选择.如现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等多个档次供客户任意选择。各国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将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因素分为两类:一是与机动车相关的因素,如被保车辆的种类、价值、车况等客观因素;二是与驾驶人员相关的因素,如驾驶人员的年龄、性别、交通事故记录、违章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