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合格的车辆发生车祸 车险能否理赔?

 所属分类:郑州市车险   2013-10-27 22:34:36    加入收藏

 某年3月份,付某在保险公司为他的货车投保了车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10月份,付某雇佣的司机程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路上发生车祸,将骑自行车的两人撞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程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条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于是保险公司进行了拒赔处理。于是,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年度检验合格,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并依据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5108.8元,并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用。

   保险公司经过研究后决定上诉,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可依据保险合同第三十条之规定拒绝赔偿。保险车辆年审合格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不再对车辆进行维护、可以在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路、可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另一方面,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这是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理由。条款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保险人实施与加强承保标的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保险实践中,保证义务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并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对保证事项要强调守信,确保许诺内容与事实的一致性,违反保证事项也就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即告无效,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货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应被视为违反明示保证。根据保证的性质,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自动失效,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排除了合同的约定而直接适用保险的一般原则并无法律依据。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当该有效的约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时,法官不应依据保险原理而对该约定直接予以排除或再作一些扩充解释。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中已约定,未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即便车辆在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测合格,保险人的责任未因车辆未参加年检而加重,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合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可以随意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2013年5月13日

新增设备损失险的赔偿项目
    新增设备损失险 保险责任:当车辆发生碰撞等意外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项目:如果新增设备部分损坏,赔偿实际修理费。如果新增设备整体损毁,按保险金额赔偿。 免赔金额:同车辆损失险免赔比例。 买车后喜欢改装音响或是车内饰,亦或是喜欢增加电气设备的车主们,加装的设备价值高的可以考虑购买此项险种,如果是简单的装饰就不必了。...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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