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3月份,付某在保险公司为他的货车投保了车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10月份,付某雇佣的司机程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路上发生车祸,将骑自行车的两人撞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程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条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于是保险公司进行了拒赔处理。于是,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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