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
原来,针对驾驶人因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形,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先垫付”到目前征求意见阶段的“先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同样拥有“代位追偿权”,但“赔偿义务”这一法律责任的明确,仍然与先前的“垫付”义务迥然不同。并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抢救费用为1万元,而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法律责任的不同,带来了保险公司前期费用支出的差异。
“这显然加大了醉驾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力度”、“代位求偿权本身不完善,先行转嫁风险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司法解释应当与交强险条例相衔接和一致”……对此,驾车人、保险公司、法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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