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
深圳市中院二审判决:交强险、第三者险期限与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
深圳市中院认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宝某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是在 2006年7月1日以后购买,本案交通事故亦在该期限后发生,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宝某运输公司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设定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后,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属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即宝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深圳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梁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不变,仍为66.2347万元,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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