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执行罚欲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救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欲额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普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交通替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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