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5日,罗某为其所有的赣A吊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2007年7月17日,驾驶员魏某驾驶保险车辆赣A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秦村吊运锅炉时将车下施工人员杨某砸伤,锅炉坠落。杨某住院治疗14天,罗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751.75元,并赔偿杨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赔偿锅炉损失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本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予以拒赔,罗某遂诉至南昌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币22887.24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被保险机动车在青山湖秦村吊运锅炉作业时将杨某砸伤,属于意外事故,而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九)项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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