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伊公路上行驶,在170公里处被郭自军驾驶的沙湾县乌拉乌苏乡加工厂的34-04586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及人员死亡。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赴现场调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自军负肇事的全部责任。郭自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造成车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乌拉乌苏乡加工厂和驾驶员郭自军,原告应向郭自军追偿损失。郭自军造成原告方车毁人亡已构成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沙湾县人民法院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处理,石河子市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未向我公司转让追偿权,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险,被告应按车辆保险条例规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完全是第三者汽车肇事造成的,在向第三者索赔无望的情况下,被告应先予赔偿,原告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去事故现场验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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