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2日,冉某在某人寿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2002年7月10日冉某意外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住院费用共计1925.79元,其中社会保险支付了848.90元,个人自付1076.89元。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后,保险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向冉某发出《人身险理赔通知》,答复共计给付998.29元,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自费部分的78.6元和社会保险已支付的848.90元。理由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特别约定,“若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冉某在接受理赔处理后于200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并向其赔付未付的保险金848.90元。200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定特别约定中“本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无效,并责令该保险公司向冉某支付保险金848.90元。该保险公司在提起上诉后又撤诉。
案纠纷涉及到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商业医疗费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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