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附了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但条款均以同一细小字体、字号和颜色印刷,对包括“自燃”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未作出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作为原告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主张的“自燃”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王鑫指出,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保险人对于格式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制度”。应当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它不仅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业降低风险的正当需要。但不可否认,免责条款有时亦可能成为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依据。
每个保险公司都有自己公司的保险条款,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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