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初,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分公司收到了浙江省检察院的一份抗诉书,认为金华中院改判一审“按实际价值赔偿”为“按修复价值赔偿”的判决既违背了既定法的规定,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
2008年4月1日,投保人楼某为傅某所有浙GA02××汽车向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2008年12月26日,王某驾驶浙GA02××汽车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监测站路段与周某驾驶的赣0510×××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翻车事故,致路产、花木及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13日,傅某将该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周某某,2009年8月24日,周某某向婺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车损按保险价值赔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514元。
该车辆登记于1995年12月,在投保时已使用12年。投保单、告知书、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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