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l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险计算条款”,规定:水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报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1997年1月7日零点58分,投保车辆出险,全部烧毁,经开发区消防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1997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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