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0年3月冯某购买了价款为98800元的红旗家用轿车。2010年4月1日冯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010年12月7日21时,冯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桥与八一东路十字路时与同向而行的公交车追尾相撞,致使冯某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毁损。经鉴定,冯某车辆起火的原因为碰撞。冯某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冯某报案时称车辆起火后才发生碰撞,该车系自燃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冯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冯某车辆系自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冯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我院在审理中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保险公司所提的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我院亦不予采纳,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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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9日,巩义的孙新启驾驶自己的货车运送货物。当车辆行至宣广高速公路安徽省境内时,天空突然下起雨,由于雨天行车视线不好,当孙新启发现道路前方有几个块状不明物时,车辆已经躲闪不及。
他说,当时只是感觉车体有响动,车的右后轮与块状不明物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因感觉对车辆未有影响,他就继续向前行驶。
然而,车辆继续前行十几分钟后,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突然追了上来,小轿车上的人一直冲着孙新启喊,并用手指着孙新启车辆的后面。孙新启马上意识到,车辆后面可能有不正常的情况发生,便立即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和随车司机一同下车查看。这时,他们才发现车辆的右后轮已经开始冒烟,并不时有火苗蹿出。
看到情况紧急,孙新启吩咐随车司机到驾驶室取灭火器,自己则从驾驶室里取了个水壶,翻过高速公路的护栏,到护栏下面的水坑里灌了一壶水。当孙新启再次跑到着火的轮胎处将水泼上去时,轮胎发生爆炸,孙新启当即就被炸晕过去,其脸部、头部、手部血肉模糊。随车司机看到现场的情况,立即拨打了120、110。
对于为什么不予理赔,保险公司表示,按照当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他们不应该对孙新启进行赔偿。因为孙新启的妻子给车辆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1万元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并没有车辆自燃险,如果车辆发生自燃受到损失,就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保险公司提出,孙新启可能考虑到这一点,才编造了车辆是在路上撞上不明物体起火,借此将车辆是自燃的性质改变成碰撞起火。因为车辆碰撞引起的火灾,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这次事故是孙新启为自己找的理由,目的是想要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单因轮胎发热冒烟,孙新启进行施救,其间出现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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