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冯某购买了价款为98800元的红旗家用轿车。2010年4月1日冯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010年12月7日21时,冯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桥与八一东路十字路时与同向而行的公交车追尾相撞,致使冯某驾驶的车辆起火燃烧毁损。经鉴定,冯某车辆起火的原因为碰撞。冯某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冯某报案时称车辆起火后才发生碰撞,该车系自燃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冯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冯某车辆系自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冯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我院在审理中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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