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 如何确定随人还是随车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出险,则“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车辆出借给朋友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案判决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对外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之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郑某的赔偿责任,因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判决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系争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该案争议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侵权责任法》将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原本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改为分别过错责任,影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郑某投保时对此未作提示和说明,故二审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说明而无效,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从连带责任变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客观上造成了保险责任条款指向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发生了变化,车主(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大幅缩减。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机动车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统计显示,机动车保险占国内财产险产品50%以上的市场份额,不少财险类公司的车险业务甚至占到90%以上。
与此相适应,有越来越多的车辆保险纠纷诉诸法院,各地法院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也随之大幅上升,诸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车险“理赔难”的问题日益凸显。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车险理赔新诉由纠纷的明显增多,反映出公众对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此,有专家表示,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建立行业标准及市场费率方面的作用,促进行业整体的产品创新能力和防范能力。车险改革一方面要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稳步推进保险市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