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未及时定损 法院判决按事实赔付

 所属分类:  2012-11-29 11:17:59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主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8万余,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其定损金额约为八千元进行赔偿,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结此案,对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以约8000元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主保险金1.8万余元。

    2011年7月某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保险车辆修复后,王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84元。但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约为8000元,应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其关于按照约8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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