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二手车是否有交强险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
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特约交通事故专家张峰律师指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它设立的目的就是避免出现相关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致受害人赔付无果的局面。保险利益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立的。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非经法定原因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以下情况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1)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在解除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和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特约交通事故赔偿律师张峰提醒,购买机动车,尤其是购买二手车,一定要审核车辆的交强险,否则发生事故交强险损失首先由车主买单。而保险公司也应严格交强险退保的审核义务,符合法定条件的也要履行收回交强险标志和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在车主和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2009年6月21日13时许,枣庄籍被告人徐某驾驶皖S1764×琴岛牌重型货车在兖州市某路段与两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某受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因无证驾车、王某因行车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兖州法院经调查得知,皖S1764×琴岛牌重型货车是徐某在2009年年初从长春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该车于2008年10月10日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得该车后徐某为方便自己从枣庄到安徽从事货运,以户籍在安徽亳州的亲戚武某的名义将该车落户于亳州,车号变更为皖S1764×。但原交强险却没有过户。2009年6月21日徐某驾车发生事故,当天公安机关以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7月20日,兖州市检察院以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死、伤者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735635元。而被告人徐某表示愿意接受一切惩罚,但自身无能力赔偿,车有交强险可赔偿。死、伤者亲属因此不断向法院哭闹施压,要求重罚并要求徐某拿钱赔偿。法院查实肇事车辆有异地交强险后,追加芦岛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案件争议焦点交强险未过户该不该赔
被告人徐某和死、伤者亲属一致认为:车上的交强险利益应该随着车一块转移为徐某享有,办不办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却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该案中车辆的转移投保人既未通知保险公司,又未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案的保险赔偿纠纷一时陷入僵局。
案件判决结果交强险遵从“随车主义”
该案经兖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本人没有赔偿,属情节特别恶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保险标的转让一律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平。《交强险条例》、条款虽然都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未办理的如何处理处罚,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最终兖州法院于2009年8月1日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按主要责任赔偿死、伤者亲属损失的八成即588508元;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8月11日保险赔款122000元已赔付到位。死、伤者亲属对法院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