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就饮酒标准进行约定的应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
一男子驾车撞死一名行人,保险公司在赔付了“交强险“部分后,以男子饮酒违反合同为由拒绝理赔商业险部分,男子为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河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驾驶人饮酒是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但双方未就饮酒标准进行约定,由于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由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
2008年9月13日20时30分,郑某驾驶比亚迪黑色轿车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沿汉沽区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此间行人齐某正由东向西横过汉北路,结果轿车与齐某相撞,致齐某当场死亡,轿车车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08年9月14日上午,郑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毫克/100毫升。同年10月10日郑某与齐某家属在交通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一次性赔偿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妻子抚育费、丧葬费等计22万元,此事故中的各种检验鉴定费、修车费由郑某负责,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郑某在赔付了交强险部分11万元后,又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商业险支付其余的11万元。但保险公司以郑某饮酒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赔,由此成讼。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保险中不论饮酒达到什么程度,饮酒驾车都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郑某在事发后12小时检测酒精,体内还含有10.41毫克/100毫升,可见事发时郑某体内酒精含量远不止这些。所以不同意其诉求。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中载明,郑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毫克/100毫升。该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要求。原告在出事后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理应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因不能证明齐某妻子不具劳动能力,所以抚育费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赔偿款中减除。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减除保险公司依强制性险已赔偿的11万元后,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70%承担责任。由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赔偿金5.7万余元,修车费2200余元。
辨法析理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郑某饮酒违反合同约定而拒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其中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为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但双方在条款中未就饮酒标准进行约定。对此,本市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任秀福分析称,在没有明确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标准写明,所谓饮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该标准,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诉讼中,被告提出郑某是在事发后12小时检测的酒精,所以事发时其体内酒精含量应更高。因这一抗辩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公认的可以往前推算酒精含量的方法,所以该主张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