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车丢失,谁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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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4 14: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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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先生的黑色本田车夜间被盗了。在保险公司仅赔付了部分车款后,熊先生将停车位的管理方北京某公共存车处告上了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剩余的6万余元车辆损失款。尽管仅有一张停车费发票作为证据,而且存车处又矢口否认车辆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还是依据民事证据的相关原则,于日前判决支持了熊先生的诉讼请求。
熊先生起诉称,2005年10月29日晚上,他的司机将自己的本田车放在丰台区西罗园一区西侧路边停车位上,停车管理员收取了停车费。次日司机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立即报案,但此案现尚未侦破。2006年4月4日,保险公司赔付了熊先生174844.8元的车辆损失,但其余68991.2元的损失熊先生未得到赔偿。熊先生认为,车辆在存车处保管期间被盗,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存车处赔偿车辆损失余款68991.2元。
而作为被告的公共存车处却否认熊先生的车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他们在法庭上称当时看车工并没有看见本田车。为此,熊先生的代理律师当庭出示了存车处停车收费发票来证明车辆在存车处存放的事实。而对此存车处却表示,停车发票上未注明时间,原告常在该处停车拥有发票是正常的,这并不能成为起诉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熊先生对曾在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人的举证能力,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熊先生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停车发票上未注明时间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对此被告应加强对其职工工作的管理及监督。被告称看车工未发现本田车,法院认为,因看车工系被告一方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公共存车处赔偿熊先生损失的68991.2元。
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