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车辆出险后,却怎么也得不到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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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6: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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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的马宇红买了辆车搞运输。买车后,他给车上了保险,并如期足额交付了保费。可当车辆出险后,却怎么也得不到理赔。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买车不到一年就出了事
2002年10月8日,马宇红从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和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牵引车和半挂车各一辆,并与金太阳签订了格式相同的购车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马宇红)在借款未清偿之前,必须在甲方(金太阳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证保险以及借款银行的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相关附加险"。第六条规定,"乙方所购车辆必须上甲方指定的户名,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收乙方车辆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马宇红给付了全部车价款、保险费。金太阳公司将该车的户名上到了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车牌证。2002年10月12日,金太阳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金太阳公司,有效期为一年。并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部分附加险。
马宇红购车后,雇用司机开始了营运。没想到,还不到一年,车辆就出了事故。2003年7月24日凌晨4点左右,雇用司机不慎将该车掉到了雁门关山沟里。凌晨6点,原告通过朋友用手机向朔州财保营业部报案。10点,保险公司派人赶赴现场勘查,并要求马宇红施救。马宇红委托别人施救未果后,又通过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一机械公司施救,该公司因能力及风险因素,没有接受委托。马宇红认为自己无力施救,便通知保险公司施救,但保险公司未予施救。
三方诉讼争议三个焦点
因为马宇红交了保险费,而保费是交给金太阳公司的,可同时金太阳公司又是被保险人,所以在事故第二天,马便通过朋友到金太阳公司通告该车出险,并要求金太阳公司准备索赔,主张保险金,但金太阳公司没有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马宇红便把朔州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诉到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朔州财保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宇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施救及修理费、营运损失、律师代理费、养路费及滞纳金、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三方形成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被告朔州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金太阳公司是法定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是被保险人而保费却由原告支付。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正是因为被告不履行索赔义务,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金太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以被告名义投保,是被告代原告投保,只是一种代理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营业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为所购车辆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车辆出险后也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施救义务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但是在找保险公司索赔时,却以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而被拒绝。再找被告金太阳公司,被告却说保险费是代交的,此事与被告无关。马宇红生气地说,我交了保险费却没有享受到任何权利。难道我只有交钱的义务,而被告和第三人只有收钱的权利?原告还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对出险车辆的施救义务和停运损失是否理赔。正是由于上述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所以要赔偿。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已尽施救义务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三人申请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已成功救起。本案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自己不应成为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各项经济损失的多少问题。
究竟谁是谁非?朔州中院通过审理有了自己的看法。法院认为,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明知马宇红为保险车辆投保人,未征得原告马宇红同意,双方仍签订了被保险人为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从而损害了马宇红的合同权益,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马宇红已支付全部保费,第三人保险公司已出具了车辆保险的保单,应当认定在马宇红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即原告明确告知,该部分条款不发生效力。正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过错,致使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2004年1月13日,朔州市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金太阳实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出险车辆的施救、修复、看护、拖运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的营运损失费每日3870元、养路费42170元及其他损失费每月3600元及银行罚息,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保险公司已上诉至山西省高院。马宇红说:"不管官司打到哪儿,我始终认为,我交了保险费,车辆出险后,我就应该得到理赔,这没什么可说的。"
买车不到一年就出了事
2002年10月8日,马宇红从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和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牵引车和半挂车各一辆,并与金太阳签订了格式相同的购车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马宇红)在借款未清偿之前,必须在甲方(金太阳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证保险以及借款银行的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相关附加险"。第六条规定,"乙方所购车辆必须上甲方指定的户名,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收乙方车辆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马宇红给付了全部车价款、保险费。金太阳公司将该车的户名上到了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车牌证。2002年10月12日,金太阳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金太阳公司,有效期为一年。并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部分附加险。
马宇红购车后,雇用司机开始了营运。没想到,还不到一年,车辆就出了事故。2003年7月24日凌晨4点左右,雇用司机不慎将该车掉到了雁门关山沟里。凌晨6点,原告通过朋友用手机向朔州财保营业部报案。10点,保险公司派人赶赴现场勘查,并要求马宇红施救。马宇红委托别人施救未果后,又通过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一机械公司施救,该公司因能力及风险因素,没有接受委托。马宇红认为自己无力施救,便通知保险公司施救,但保险公司未予施救。
三方诉讼争议三个焦点
因为马宇红交了保险费,而保费是交给金太阳公司的,可同时金太阳公司又是被保险人,所以在事故第二天,马便通过朋友到金太阳公司通告该车出险,并要求金太阳公司准备索赔,主张保险金,但金太阳公司没有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马宇红便把朔州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诉到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朔州财保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宇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施救及修理费、营运损失、律师代理费、养路费及滞纳金、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三方形成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被告朔州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金太阳公司是法定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是被保险人而保费却由原告支付。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正是因为被告不履行索赔义务,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金太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以被告名义投保,是被告代原告投保,只是一种代理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营业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为所购车辆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车辆出险后也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施救义务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但是在找保险公司索赔时,却以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而被拒绝。再找被告金太阳公司,被告却说保险费是代交的,此事与被告无关。马宇红生气地说,我交了保险费却没有享受到任何权利。难道我只有交钱的义务,而被告和第三人只有收钱的权利?原告还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对出险车辆的施救义务和停运损失是否理赔。正是由于上述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所以要赔偿。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已尽施救义务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三人申请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已成功救起。本案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自己不应成为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各项经济损失的多少问题。
究竟谁是谁非?朔州中院通过审理有了自己的看法。法院认为,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明知马宇红为保险车辆投保人,未征得原告马宇红同意,双方仍签订了被保险人为朔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从而损害了马宇红的合同权益,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马宇红已支付全部保费,第三人保险公司已出具了车辆保险的保单,应当认定在马宇红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即原告明确告知,该部分条款不发生效力。正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过错,致使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2004年1月13日,朔州市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金太阳实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出险车辆的施救、修复、看护、拖运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的营运损失费每日3870元、养路费42170元及其他损失费每月3600元及银行罚息,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保险公司已上诉至山西省高院。马宇红说:"不管官司打到哪儿,我始终认为,我交了保险费,车辆出险后,我就应该得到理赔,这没什么可说的。"